(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365bet体育在线_365bet体育平台-竞彩足球官网推荐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365bet体育在线_365bet体育平台-竞彩足球官网推荐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五章 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365bet体育在线_365bet体育平台-竞彩足球官网推荐:、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一般为单数。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两个以上村合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合并前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推进村民主法治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协助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七)发展文化365bet体育在线_365bet体育平台-竞彩足球官网推荐:,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增进民族团结,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八)365bet体育在线_365bet体育平台-竞彩足球官网推荐: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关心关爱老年人、困境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协商、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模范执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以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方案;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行使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职权,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会议决定中明确。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半数以上参加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推选。推选村民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照获得过半数投票的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一户不得产生两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三分之一以上的原推选户或者原推选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可以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并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村民委员会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先经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侵害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在选举结束后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
(二)组织本村民小组村民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
(四)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五)办理本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服务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认为村民小组组长不称职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组长的补选,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以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置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
第五章 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制度。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形式。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事项办理进展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村民委员会以及下属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分工情况,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审议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五)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六)村劳务用工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原则上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进行,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侵害村民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收集和受理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述职述廉,并接受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农业农村、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丢失、隐匿、涂改或者伪造村务档案。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的保障工作。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和绩效考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基本报酬和绩效考核奖励报酬。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严格实施村工作事项准入管理。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业务培训等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
(三)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村民委员会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
(五)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反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财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
(三)违反财务规定收款、付款或者报销;
(四)以虚报、冒领等欺骗手段侵占国家各项补偿费、补助费或者扶持资金;
(五)擅自处置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
(六)损毁、丢失、隐匿、涂改或者伪造村务档案;
(七)其他损害村、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侵占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